(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钢西街7栋楼下,被告人张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孟某一小袋毒品时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2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钢西街7栋楼下,被告人张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孟某一小袋毒品时当场抓获,当场收缴一小袋白色晶体,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2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