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文洋洋与柴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柴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317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柴某某,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柴文虎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注明其在一个季度内可探望柴文虎2至3次。嗣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协议,拒不让其探望柴文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每月探望婚生子柴文虎一次;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柴文虎,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有儿子,今年4岁,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在不打扰小孩的学习、生活情况下,一个季度至少2-3次。”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因探望柴文虎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探望柴文虎,在不打扰柴文虎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一季度至少探望柴文虎2至3次,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探望柴文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有利于柴文虎的身心健康。本院从柴文虎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同时方便原、被告工作及生活,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柴文虎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二周的周五18:00原告至被告处接走柴文虎,周日18:00将柴文虎送回至被告处。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某对柴文虎享有探望权,每月可以探望柴文虎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文某某于每月第二周的周五18:00至被告柴某某处接走柴文虎,周日16:00将柴文虎送回至被告柴某某处,被告柴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文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