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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玉龙),无固定职业,家住惠安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肯德基餐厅二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6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闫金露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查扣上述交易的涉案甲基苯丙胺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米浪牌手机。案发后,查扣的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被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米浪牌手机等物证;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称量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截图、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闫金露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又有其他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米浪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