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才本加与拉琼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本加,拉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才本加,男。被告拉琼,男。原告才本加与被告拉琼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才本加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本加、被告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本加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的妻子措毛吉提出租赁原告位于亚细亚商场2楼50㎡的商铺,6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铺面装潢费25000元,原告将位于亚细亚商场2楼50㎡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服装,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65元;6月8日被告开始经营至今,租赁期间原告提供价值3000元的服装架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有实力时购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时,被告答应想办法支付,但拖至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提出已付装潢费,不再给付租金,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左右,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拉琼给付租赁费25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拉琼辩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将亚细亚商场2楼50㎡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开服装店,被告给原告垫付装潢费25000元,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5元,在装潢费中抵扣;双方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可以长期租用。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装潢费25000元,6月8日被告开始经营;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双方商定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为15750元,在装潢费中折抵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590元,原告免除剩余租金16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降低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0元,原告不同意降低租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于4月25日搬出租赁的商铺,因此,2015年1月9日至4月27日期间的租金为8175元,与剩余的装潢费15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给被告退装潢费6825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退装潢费6825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拉琼的妻子措毛吉向原告才本加提出,希望租赁原告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亚细亚商贸城二楼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6月5日,原告才本加与被告拉琼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才本加将其在亚细亚商贸城二楼经营的铺面其中50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被告拉琼经营服装生意,被告拉琼给付原告才本加铺面装潢费25000元;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才本加将铺面交付给被告拉琼,2014年6月8日起由被告拉琼的妻子措毛吉经营服装,被告拉琼给付原告才本加铺面装潢费25000元。后原告才本加找被告拉琼索要租金,2015年2月4日,被告拉琼给付原告才本加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5590元,原、被告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拉琼提出降低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25日,被告拉琼将货物从租赁原告的铺面中搬出,不再租赁原告的商铺进行经营。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才本加与案外人王青山达成协议,原告才本加购买的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亚细亚商贸城二楼90.87平方米的商铺与案外人王青山购买的一楼商铺,均以王青山的名义与出售方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亚细亚商贸城二楼90.87平方米商铺的产权人为原告才本加;亚细亚商贸城的商铺统一进行装修,原告才本加在取得亚细亚商贸城二楼90.87平方米的商铺支付了该商铺的装潢费。同时,原告才本加购买的亚细亚商贸城二楼商铺与另一案外人豆拉加购买的商铺相邻,原告才本加租赁案外人豆拉加的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并将其中50平方米的铺面转租给本案被告拉琼经营服装生意。庭审中,被告拉琼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并且租金在给付原告才本加的装潢费中扣除;但被告拉琼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才本加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平方米65元,被告拉琼给付的装潢费是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与租金无关。对此原告才本加提供了与其商铺相同地段的其他租赁户约定的租金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才本加提供的协议书、亚细亚商贸城柜台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拉琼提供的海南州亚细亚商贸城业主和经营户明细表、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才本加与被告拉琼自愿达成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才本加与被告拉琼没有签订书面商铺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商铺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拉琼已搬离租赁的铺面,而该铺面现已由原告才本加实际占有管理,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各执一词,对此原告才本加提供了亚细亚商贸城同地段其他经营户约定的租金,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65元/平方米的主张,而被告拉琼在庭审中认可商铺租赁之初约定的租金为60元/平方米;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发生争执,被告拉琼向原告才本加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才本加认可自2015年年初起,亚细亚商贸城的商铺租金为45元/平方米左右;由于被告拉琼自2014年6月8日承租铺面经营至2015年4月25日搬出铺面,原、被告之间实际的租赁期限为10个月零17天;在此期间的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分为二个部分:第1部分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此期间的租金应按7个月×60元×50平方米计算较为适宜,即21000元;第2部分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此期间的租金应按3个月零17天×45元×50平方米计算较为适宜,即8025元;共计租金应为29025元,扣除被告拉琼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才本加的租金5590元,被告拉琼尚欠原告才本加铺面租金为23435元。现原告才本加主张商铺租金为65元/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商铺租赁期间约定的租金为45元/平方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才本加要求被告拉琼给付租金25975元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商铺租赁期间因租金发生争执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拉琼自行从租赁的商铺中搬出,原、被告是否约定用装潢费抵扣租金,被告拉琼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才本加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用装潢费抵扣租金的约定,并且结合被告拉琼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才本加交纳租金的实际情况,被告拉琼辩称双方约定在装潢费中抵扣租金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拉琼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才本加与被告拉琼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二、被告拉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本加租赁费23435元;二、驳回原告才本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拉琼负担200元,原告才本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