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根生,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丁根生、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双方均在深圳工作。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日生一女孩凌懿岚。结婚后,被告回到株洲工作,原告后来也回到株洲市工作。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凌懿岚归被告抚养;3、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领秀天下3栋503号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信息;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情况的事实。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原告的继母介绍,在深圳与原告认识。认识后,双方在深圳工作,2008年9月16原、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日生一女孩凌懿岚。小孩出生3个月后,由被告母亲照顾。从认识到现在,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并不是原告所陈述无共同语言,原、被告也从未吵架。被告无不良生活习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8年9月16日结婚,于200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懿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且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且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