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子芳与江苏远通生态盆艺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杨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芳,江苏远通生态盆艺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杨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赵子芳。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远通生态盆艺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桥北。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晓春。原告赵子芳与被告江苏远通生态盆艺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杨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芳的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春及被告杨晓春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芳诉称:远通公司、杨晓春于2013年7月22日向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借款600万元,利息为日息3分,后仅还款58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永隽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赵子芳,并通知了远通公司、杨晓春,但远通公司、杨晓春收到通知后迟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远通公司、杨晓春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远通公司、杨晓春共同辩称:借款600万元是事实,系用于转贷,其中580万元于转贷成功后立即归还,现尚欠20万元,暂无偿还能力。转贷时支付了1.3万元左右的利息,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永隽公司的会计。远通公司是杨晓春私人的公司,这笔债务公司和个人都予以认可,但赵子芳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希望能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永隽公司与远通公司、杨晓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远通公司、杨晓春向永隽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为天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前。同日,远通公司、杨晓春又向永隽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同日,永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远通公司账户内300万元;次日,永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又分别汇入远通公司账户内200万元、100万元。后借款人向永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尚欠2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永隽公司与赵子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隽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子芳。同日,永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远通公司。后永隽公司又与赵子芳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永隽公司将其对杨晓春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子芳,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杨晓春。上述事实,有赵子芳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支付凭证、转让协议、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远通公司、杨晓春辩称于借款时支付了1.3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永隽公司、赵子芳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赵子芳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确认赵子芳与远通公司、杨晓春之间基于债权转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赵子芳受让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远通公司、杨晓春应当向赵子芳返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天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款项交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审理中,远通公司、杨晓春辩称已支付利息1.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永隽公司、赵子芳亦不予认可,故对远通公司、杨晓春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通公司、杨晓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子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远通公司、杨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由远通公司、杨晓春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赵子芳垫付,远通公司、杨晓春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赵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