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冰与张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张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韩冰,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工人。被告:张艳伟,辽河油田于楼公用事业处工人。原告韩冰与被告张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开始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向韩冰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张艳伟××2012年10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冰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张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代理 审 判员 余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