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再祥与田发英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再祥,田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再祥,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发英,女。再审申请人杨再祥因与被申请人田发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再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具有明显倾向性。杨再祥从未放弃对自己名下的财产的处分,但二审法院违法判决财产全部归田光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发英生活困难潦倒,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再祥生活优越,条件良好,足以扶助田发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再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再祥与田光英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共有财产木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杨再祥多年在外打工,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行业收入较高,且其在打工期间未对家庭尽到相应义务。而田光英系文盲,在家抚育子女,现年老体弱,劳动能力不及杨再祥。在庭审中,杨再祥放弃了对共有财产木屋的分割。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判决将双方共有财产木房一栋归田光英所有,由杨再祥支付田光英生活帮助费50000元,并无不当。杨再祥所提其从未放弃对自己名下的财产的处分,不应令其支付生活帮助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再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再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钟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