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0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XX商贸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商贸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00177-1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苏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榆证字第79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XX商贸有限公司、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大道北侧[四区]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1-4-01**号,面积为2604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大道北侧[四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1-4-01**号,面积26042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姬治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