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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7岁(198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在位于通州区竹木厂小区×号楼×号的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公开出售其伪造的全国人大机关车辆通行证件10余张,并加盖伪造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卫处印章,获利2000余元;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用于经营淘宝网店及制作伪造通行证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塑封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卫处”印章1枚及通行证22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曹×、寇×、师×、肖×、董×、张×、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搜查笔录,文检鉴定书、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塑封机一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卫处”印章一枚、通行证二十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