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林与被告郭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郭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昌,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林与被告郭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宣县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对本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曹有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昌、文茂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郭凯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Q607**/鲁QB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63公路+750米处宣化县路段,���车左侧与驾驶人陈海涛驾驶的王永林所有的浙G90E**号奔驰轿车的右侧刮擦,致使浙G90E**号奔驰轿车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刮擦,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2013年12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涛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从事交通事故专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交警队做出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事故的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成因、责任划分。任何一方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说明已经认定了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保险公司所说原告碰瓷或制造交通事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成立。被告郭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郭凯承担。原告通过交警队依照合法程序委托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具有公估资质,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做出后,原告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向法院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北京奔驰4S店出具的维修费估算与公估报告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车辆的市场买卖交易价格,并不等于车辆本身的价值以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43204元,公估费15000元,合计558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起诉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符合,原告不能证实实际驾驶的车辆与郭凯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交警对现场查验不能证明事故的合法性,原告车的左右侧损坏严重,但被告郭凯的车辆无损坏,不可能是由被告郭凯造成的,该事故没有真实性,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院的证据调查显示,原告车辆价格为36000元,该车以50多万元维修价值,若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就赚取了非法的利益,违法了社会的公平性,中院对靓捷伟业的调查显示,原告的车辆未到该公司维修,该发票系原告伪造,保险公司追究其伪造发票的刑事责任,通过庭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排除碰瓷嫌疑后,应当以实际的维修费用作为认定原告诉求车辆损失的依据。奔驰4S店的配件价格以及奔驰车辆的零整比较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认定依据。应当由交强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由商业险比例赔付,公估费由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损失,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就是以原告的实际受损数额作为赔偿的实际依据,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维修费用。并且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所谓的价款是36000元,因此在不考虑车辆残质的情况下,依上述原则,原告所获得金额以36000元为限。关于车辆价值,原告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使用8年(96个月),按月千分之九计算折旧,确定实体价值,低于公估价格,不能作为实际维修费用,其单方委托公估的数额已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的说明及庭审材料,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根据财产损失补偿的立法精神,原告的车损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中院调取证据材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543204元车辆修理费,原告诉求543204元的车损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在购得该车辆时支付款项为360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应以36000元为限,以维护社会公平。奔驰牌轿车系豪华品牌车辆,对同一型号配件,其4S店出具的价格与其他修理厂出具的市场价格有巨大差距。且该豪华品牌零整比极高(零整比,是车辆全部零配件的价格之和与完整车辆销售价格的比值),如果原告修复,应按实际支出作为依据,原告并没有到4S店维修,如果找市场其他店维修远远低于4S店的价格。本案经重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被告郭凯驾驶其所有的鲁Q607**/鲁QBY**号解��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63公里+750米处,该车左侧与驾驶人陈海涛驾驶的浙G90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刮擦,致浙G90E**号车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第2013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海涛无责任。另查,原告王永林系浙G90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申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鲁Q607**/鲁QBY**挂号车损:自行修复;2.浙G90E**号车损(见评估报告):由郭凯承担;3.现场施救拖车费:凭票,由郭凯承担;4.路产损坏赔偿:凭票,由郭凯承担。事故发��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公估编号为:TYGS2013-宏盛0078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43204元。为此,原告支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估费15000元。再查明,被告郭凯驾驶并所有的鲁Q607**/鲁QBY**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607**号主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鲁QBY**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故此,原告王永林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主要证据,以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及梅塞德斯-奔驰(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单为辅助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543204元,公估费15000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依职权到原告王永林车辆登记地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其车辆购买价格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是:该车辆2003年出厂,2005年购买人首次购买的价格是1680000元,后经过多次转让,原告王永林于2013年12月2日购买该车,购买价格为36000元,同时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又到原告王永林提供的出具车辆修理发票的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调查,该维修中心负责人张建明确表示,未对该车辆(浙G90E**号)进行过修理,修理的相关明细及发票亦��是该中心所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对原告王永林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院出具关于终止浙G90E**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说明,因原告车辆已修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勘察认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永林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关于受损车辆的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坚持以公估报告为据主张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审卷第47页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的第2013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二、原审卷第48-54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代抄单1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复印件1份(共5页);三、原审卷第55、56页驾驶人陈海涛的驾驶证与原告王永林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四、原审卷第57页被告郭凯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1份;五、原审卷第58-70页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1份;六、原审卷第75-82页梅赛德斯奔驰北京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单复印件1份;七、原审卷第73、74页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八、在原审卷第72页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公估费票据原件1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到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故车辆照片一组;三、原审卷第83、84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原件2份。以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依职权到原告王永林车辆登记地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对其车辆信息材料一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原告王永林提供的出具车辆修理发票的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对该中心负责人张建谈话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被告郭凯和原告王永林车辆驾驶人陈海涛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方提出发现该事故很多疑点,原告方有碰瓷嫌疑,但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是否已立案侦查及是否存在碰瓷的相关材料,因此,依法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第2013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永林作为浙G90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其合理的财产损失有权利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凯作为肇事车辆鲁Q607**/鲁QBY**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王永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Q607**/鲁QBY**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对于超出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2:1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凯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永林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主要证据,以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及梅塞德斯—奔驰(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单为辅助证据,主张车辆损失费543204元,公估费15000元,共计558204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维修价格与车辆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对于原告王永林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永林的车辆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到石家庄行唐鉴定,且系自行单方委托,其不符民事诉讼中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规定,故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况且该公估报告数额是以新配件价格计算所得,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格,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王永林提供的梅塞德斯—奔驰(北京)中心售后服务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单,该报价单的数额是以新配件价格计算所得,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格。其次,对于原告王永林提供的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的车辆修理发票和明细,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原告王永林提供的出具发票的维修中心进行调查。该维修中心负责人张建明确表示未对该车辆进行过修理,修理的相关明细及发票亦不是该中心所出,故原告王永林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再次,本次重审中,原告王永林也未能提供车辆实际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以及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王永林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永林的事故车辆受损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具体的车辆损失实际数额以原告王永林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王永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永林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王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刚审 判 员  申晓璐人民陪审员  汪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丽【附录】《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