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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叶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负责人李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杨,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杨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叶杨系南京xx管理中心事业编员工,每月工资收入4600多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提取其每月工资34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除此之外,叶杨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兴业银行珠江路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叶杨3400元工资,至欠款付清时止,因提取时间超过6个月的执行期限,履行期限较长,加上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暂无继续执行必要,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