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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79-2号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委托代理人:孟锐,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继续查封被告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元或等值财产,诉讼担保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以其自有存款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担保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银行存款XXXX元或等值财产;二、继续冻结被告浙江澳帝智能洁具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XXXX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作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