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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桂花与郑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桂花,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郑桂花,农民。被执行人郑义,居民。申请执行人郑桂花与被执行人郑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原告郑桂花与被告郑义签订的关于沛县张庄镇王楼新村9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桂花购房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以4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郑义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郑义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郑义名下有苏C×××××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但该车未在本院控制之下,本院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桂花与被执行人郑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沛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