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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镜祥与谭国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镜祥,谭国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镜祥,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甄灼恒,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镜祥因与被上诉人谭国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协商处理不成功,呈交开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目前并无合同所约定的“开平市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存在,故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张镜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仲裁的补充协议,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属于江门市蓬江区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故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谭国炜选择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镜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镜祥上诉提出:虽然合同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就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江门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江门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双方协商处理不成功,呈交开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不存在开平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张镜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仲裁的补充协议,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谭国炜选择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镜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镜祥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