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新元、刘雁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雁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华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杰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89606.40元(各被告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陆杰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50元,无需向被告朱启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50元。四、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陆宝良支付工资800元,向陆杰扬支付工资800元,向朱启棠支付工资15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结果一览表编号姓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平均工资数额(元/月)支付工资数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1梁新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2181.3814178.972刘雁容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514.469843.993梁丽华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950126754陆华昌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287.6914869.995刘银环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722.5411196.516陆宝良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625.2380017063.997徐瑞娇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504.39777.958陆杰扬2009年2月28日至今2022.588009朱启棠2009年2月28日至今1914.671500总计310089606.4上诉人兴盛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认定错误。《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其中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陆杰杨、朱启棠与兴盛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与兴盛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终止。第一,兴盛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虽然是在2009年2月26日,但梁新元等人均是在成立之后才入职的,入职就及时购买了社保,证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劳动者梁新元等员工的入职时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当以社保记录为准。第二,2015年6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兴盛建材公司进行了整体查封,由法院指定人员看管,并禁止任何人员和车辆入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梁新元等人无法进行正常上班,是因为兴盛建材公司被法院查封所导致。2015年9月13日,兴盛建材公司立即通知梁新元等人复岗工作,若收到通知后三日未到公司上班的,属于自动辞职。梁新元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其中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陆杰杨、朱启棠在收到通知之后随即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上班,而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在收到通知之后拒绝复岗。二、兴盛建材公司未拖欠陆宝良、陆杰杨、朱启棠的工资,且朱启棠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陆宝良、陆杰杨2014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朱启棠2013年11月的工资,兴盛建材公司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兴盛建材公司未支付朱启棠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由于朱启棠未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内提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三、兴盛建材公司并非刻意拖欠梁新元等人的工资,因人民法院客观查封所致,不属于兴盛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而且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余部分劳动者属单方离职,兴盛建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兴盛建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3.改判确认兴盛建材公司与梁新元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详见《被上诉人身份情况一览表》;3.改判兴盛建材公司无需向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支付经济补偿金89606.4元;4.改判兴盛建材公司无需向陆宝良支付工资800元、无需向陆杰杨支付工资800元、无需向朱启棠支付工资15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新元等人承担。被上诉人身份情况一览表序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曰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1梁新元男汉1970.8.18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梁家村9巷7号4406211970081838162009年9月至今2刘雁容女汉1968.12.4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梁家村9巷7号4406211968120438282009年9月至今3梁丽华女汉1968.8.28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陆家村12巷24号4428211968082872242009年9月2015年9月16日4陆华昌男汉1979.2.11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琴沙下沙村8巷12号4406831979021159132009年9月2015年9月16日5刘银环女汉1974.10.5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陆家村11巷12号4406211974100538252009年9月2015年9月16日6陆宝良男汉1965.4.22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阁美村十七巷12号4406211965042238192009年9月至今7徐瑞娇女汉1970.6.12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银坑村东十五巷5号4406831970061259292010年1月2015年9月16日8陆杰扬男汉1965.10.16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阁美村七巷3号4406211965101638162009年9月至今9朱启棠男汉1972.5.8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青龙岗三巷12号4406211972050838732009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答辩称,兴盛建材公司实际经营者几经变更,但是都同意聘请梁新元等六人,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四个要件。兴盛建材公司是通过管理人员林利钦、罗天山、财务人员司桂芝等人向梁新元等人发放工资的。在兴盛建材公司被法院查封前,已经形成了将资金通过司桂芝个人账户向梁新元等工人发放工资的制度,不存在公户被查封无法发放工资的情况。兴盛建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得到了仲裁委的确认。兴盛建材公司没有依法举证梁新元等人的入职手续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曾经拖欠员工工资、经营场所被法院另案查封后没有对员工做出妥善安排,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兴盛建材公司、被上诉人梁新元等9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兴盛建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陆杰扬、朱启棠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工资的问题。兴盛建材公司主张朱启棠请求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朱启棠请求支付2013年11月工资,由于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朱启棠的该项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兴盛建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兴盛建材公司主张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陆宝良、陆杰扬2014年9月及朱启棠2013年11月的工资,但是当时没有签收材料,故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兴盛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负有管理义务,其无法提供讼争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的陈述,认定兴盛建材公司应当向陆宝良、陆杰扬分别支付工资800元,向朱启棠支付工资15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四项予以维持。关于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等7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兴盛建材公司主张应当以《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参保缴费时间作为梁新元等人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兴盛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入职等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仅能证明兴盛建材公司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无法单独作为证明员工入职时间的证据,兴盛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以兴盛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作为梁新元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其一,兴盛建材公司主张由于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三人于2015年9月份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且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入职登记表,视为原来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并未终止。陆宝良二审未出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梁新元、刘雁容对兴盛建材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2015年9月的入职属于重新入职,因为梁新元、刘雁容并没有与兴盛建材公司签订复岗确认书。兴盛建材公司确认并未与以上三名劳动者签订复岗确认书。兴盛建材公司与本案中的另两名劳动者陆杰扬、朱启棠签订了确认书,明确确认在兴盛建材公司恢复开工后继续回原来岗位上班,与兴盛建材公司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存续至今。陆杰扬、朱启棠签订的确认书视为其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此前作出的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变更,且陆杰扬、朱启棠签订的确认书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陆杰扬、朱启棠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兴盛建材公司被法院查封、未足额发放工资等情形提起劳动仲裁并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兴盛建材公司恢复开工及部分劳动者复岗在后,恢复开工后部分同意继续回公司上班的劳动者与兴盛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性质,应当有劳动者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能以默示的形式推翻此前作出的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兴盛建材公司以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入职登记表,则默认双方劳动关系自行延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兴盛建材公司未能提供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三名劳动者签名的复岗确认书,则应当视为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行使单方解除权后,重新入职兴盛建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兴盛建材公司与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兴盛建材公司主张由于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四人在接到复岗通知书后未按时报到复岗,视为其旷工于2015年9月16日自动离职。如前所述,由于兴盛建材公司此前于2015年6月17日被法院查封,且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并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兴盛建材公司有效送达了复岗通知书,由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先,劳动者未按照复岗通知书要求复岗,也不能视为其旷工自动离职。兴盛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兴盛建材公司与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与兴盛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兴盛建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理由是否成立。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主张因兴盛建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兴盛建材公司的经营场所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后,并没有对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等劳动者就停工期间的工作安排、停工期间的工资发放和尚未发放的2015年5月和6月工资进行安排。直至2015年9月21日,兴盛建材公司才向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等发放了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兴盛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均具有管理义务,但是本案中兴盛建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兴盛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兴盛建材公司主张无需向上述7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兴盛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兴盛建材公司应当向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川审判员谢达辉代理审判员钟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区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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