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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亮与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程亮。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程亮诉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景德路檀溪园X幢XX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以首付款及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但被告迟迟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原告房屋权属证书于2013年6月7日取得。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事项;三、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四、收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五、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宣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经微机查询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创业路翡翠城(檀溪园X幢商品房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0XXXX),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创业路翡翠城(檀溪园X幢XXX室房屋售与原告,房屋总价款438029元。被告应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期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7日完成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即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最迟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因周末放假顺延)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5月7日才完成初始登记,已逾期超过60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0.15‰/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878.05元(438029元×196天×0.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亮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2878.05元;二、驳回原告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程亮负担20元,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