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京蕊与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蕊,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1792号。法定代表人沈承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立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京蕊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京蕊的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上诉人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军、孙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王京蕊从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伟业公司)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并在斌华伟业公司花费7800元购买并安装凯立德牌导航一台。后王京蕊因导航升级事宜发现该品牌导航并非东风本田汽车的原厂导航,因此事与斌华伟业公司发生纠纷,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滨工商三分局终调字(2014)2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因王京蕊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王京蕊以斌华伟业公司故意提供虚假商品,其经营活动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斌华伟业公司赔偿王京蕊损失23400元;2、斌华伟业公司支付王京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斌华伟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京蕊主张斌华伟业公司对其销售的汽车导航产品,并非汽车制造商的原厂导航产品,斌华伟业公司存在刻意隐瞒销售产品信息的欺诈行为,并提供东风本田商谈备忘录、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存根、收据等证据。斌华伟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向王京蕊销售的导航产品系双方协商一致,以7800元的价格出售于王京蕊,并不存在隐瞒产品信息的行为。王京蕊提出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斌华伟业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安装导航时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斌华伟业公司在其4S店销售有多款导航产品,双方经协商一致安装此导航产品。对于王京蕊要求的对导航免费升级问题,斌华伟业公司承诺可以免费为王京蕊提供该项售后服务,并且也可以提供上门服务。斌华伟业公司向王京蕊销售的导航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王京蕊主张斌华伟业公司销售汽车导航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不予采信。王京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斌华伟业公司对其进行三倍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京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斌华伟业公司予以否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京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王京蕊负担。王京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京蕊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斌华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斌华伟业公司作为一家销售汽车的4S店,应该是一种四位一体的汽车特许经营模式,包括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服务、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等。应该拥有统一的外观形象、统一的标识、统一的管理标准,经营单一的品牌,具有统一的渠道和统一的文化理念。诸多的统一性和单一的品牌经营是4S店的应有之意,也是普通大众对于4S店的普遍认知和信任依赖。基于此,4S店应承担有别于其他经销商的更多的诚信义务和提示义务。在经营中如出现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则有义务以特别提醒的方式明确地向消费者告知。而斌华伟业公司在向王京蕊出售导航产品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该导航并非原厂产品,不能享受统一的售后服务。王京蕊有理由相信斌华伟业公司确实存在原厂导航产品,而向王京蕊销售时斌华伟业公司却故意隐瞒这一情况,没有明确告知王京蕊安装的导航并非原厂产品,使得王京蕊在购货之初即受欺骗,从而权益受损。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王京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斌华伟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斌华伟业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公司自愿为王京蕊所有的东风本田汽车免费更换一台直接采购于东风Honda的阿尔派牌导航(零部件号为JINAV-2WS-BOO)(即原厂导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斌华伟业公司在向王京蕊提供导航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斌华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非仅限于东风本田品牌的汽车及原厂的装具、配件,因此,其销售其他品牌的汽车装具及配件也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另外,从王京蕊提供的东风本田商谈备忘录看,其中标明“导航7800元”,并未明确约定是原厂导航。故斌华伟业公司向王京蕊提供非原厂导航,亦未违反双方约定。但斌华伟业公司作为东风本田品牌汽车专门的销售企业,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对商品的品牌、价格等信息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说明,以使消费者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特征等信息后,自主作出选择。现斌华伟业公司虽主张在向王京蕊提供导航过程中已明确告知有原厂导航和通用导航,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构成欺诈。因此,王京蕊主张斌华伟业公司未明确告知为其安装的导航不是原厂导航,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斌华伟业公司赔偿其导航价款三倍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斌华伟业公司明确表示,自愿为王京蕊购买的东风本田汽车免费更换一台直接采购于东风Honda的阿尔派牌导航(即原厂导航),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斌华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王京蕊购买的东风本田汽车免费更换一台直接采购于东风Honda的阿尔派牌导航(零部件号为JINAV-2WS-BOO);三、驳回上诉人王京蕊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上诉人王京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京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