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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云祥与叶建清、钱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祥,叶建清,钱婷,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4号原告:刘云祥。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叶建清。被告:钱婷。被告: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清,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祥与被告叶建清、钱婷、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余河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祥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叶建清暨被告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婷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祥起诉称:被告叶建清因购房于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650万元,由被告钱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1%。2013年7月28日,因被告叶建清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月利率由1%提高到1.5%,被告钱婷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增加被告丰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和被告叶建清之间除借贷关系外,尚有合作购房、共同持股等经济合作事宜,2013年11月23日,双方经协商形成《股权转让、房屋合并、借贷归还一揽子协议》,约定被告叶建清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650万借款,若按约归还,则刘云祥放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若未按约归还,则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叶建清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钱婷、丰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建清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731250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婷、丰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建清、钱婷、丰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6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为原告创办的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进行走账,不存在借款事实。购房系丰通公司向云鑫公司购买6套排屋,并非叶建清直接购买。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六套排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是5185856元。丰通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前两期房款共计3223480元,第三期房款尚未支付;在签订一揽子协议时候,被告叶建清对欠款650万的数字有误解。在一揽子协议中,原告方先行违约,三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100万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三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1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叶建清、钱婷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叶建清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转账凭条3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分三次向被告叶建清交付650万元借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证明:借款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和被告叶建清对借款利率作了调整,及被告钱婷、丰通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权转让、房屋合并、借贷归还一揽子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对借款650万元的事实进行再次确认;并对于650万元的归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叶建清、钱婷、丰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购房发票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创办的云鑫公司将坐落于双港开发区亚美小区的6套排屋出卖给被告丰通公司,房屋总价为5185856元。被告丰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房款2523480元,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房款70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3223480元。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一致。2、被告叶建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将款项720万元转入被告叶建清账户,叶建清又将款项全部转给苏继胜的事实。被告叶建清向我院申请调取2012年7月12日被告苏继胜账户(账号为×××)的明细,以证明被告叶建清将720万元款项转入苏继胜后,苏继胜又将款项转回原告刘云祥,本案所涉650万元款项系走账而非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原告的公司走账所需,原告将三笔款项打到叶建清的账户后,叶建清同时就将款项打回到原告指定的苏继胜账户。签订补充协议和一揽子协议时,被告丰通公司确实还存在欠购房款的事实,签订协议时对欠款650万元的数额有误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六套排屋的买卖合同属实,房屋面积共计1620.58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6000元每平方米,总房价为9723480元。被告丰通公司为少交税款,将合同单价约定为3200元每平方米。被告叶建清已支付房款3223480元。被告叶建清将650万元款项打回给原告作为房款,双方的房款已结清,650万元作为被告叶建清向原告的借款。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云祥系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建清系被告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6日,原告刘云祥与被告叶建清、钱婷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叶建清向原告刘云祥借款650万元,借款月利率1%,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利息。被告钱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云祥通过银行分三次将款项共计650万元转账至被告叶建清账户。2013年7月28日,被告叶建清、钱婷、丰通公司向原告刘云祥出具《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7月16日刘云祥与叶建清、钱婷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刘云祥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叶建清也付清了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现对2012年7月16日协议进行补充如下:一、协议第三条的月利率自2013年7月28日起调整为1.5%,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8日;丰通公司为叶建清所负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钱婷为补充协议继续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刘云祥及妻子胡巧静与被告叶建清、钱婷签订《股权转让、房屋合并、借贷归还一揽子协议》,载明基本事实:浙江旭航贸易有限公司是由刘云祥、叶建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刘云祥占51%股份、叶建清占49%股份;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以旭航公司位于衢江区振兴中路10-1号房屋抵押向交通银行衢州分行贷款600万元,600万元贷款将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2012年7月16日叶建清为购云鑫房开公司双港排屋而向刘云祥借款650万元,由钱婷负保证责任;原叶建清向刘云祥借款330万元未还。并对振兴中路房屋的产权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项作了约定。处理方式:各方协商,约定如下:65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仍由钱婷担保。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不计息,届期未归还或未全额归还的,未还部分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并对浙江旭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振兴中路的房屋产权、银行抵押贷款归还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刘云祥确认被告叶建清结清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云鑫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丰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约定被告丰通公司向云鑫公司购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亚美小区47-1号、47-2号、47-3号、48-2号、48-3号、48-4号商品房六套,合同约定价款共计5185856元,被告丰通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价款2523480元,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价款7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叶建清确认上述六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均已办理完毕。2012年7月17日,原告刘云祥通过银行将65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叶建清账户后,被告叶建清即将款项转账给苏继胜,苏继胜又即转账回原告刘云祥。后因双方对款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云祥与被告叶建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和《一揽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清、钱婷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虽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叶建清交付款项后,叶建清同时又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苏继胜,苏继胜又转账回原告。但其后,被告叶建清、钱婷、丰通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再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叶建清已付清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和担保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3日形成的一揽子协议,亦明确借款650万元的用途系叶建清为购云鑫公司的房屋,并对650万如何归还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查明,云鑫公司与丰通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六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丰通公司支付房款3223480元,被告叶建清确认所购买的六套房屋均已办妥产权登记手续。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185856元,但在商品房交易中存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交易价款不符的情况。原告主张回转原告的650万元系叶建清为丰通公司支付房款的意见,更为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叶建清、钱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交付及款项又回转给原告后,又数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应知晓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本案所涉650万元借款系为原告创办的云鑫公司进行走账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清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钱婷、丰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祥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照月息1.5%计算;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婷、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婷、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建清、钱婷、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