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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永凡与马瑞花、王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凡,马瑞花,王嘉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永凡,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马瑞花,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王嘉倩,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永凡与被告马瑞花、王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永凡,被告马瑞花、王嘉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花、王嘉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凡诉称:被告马瑞花同王永林(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嘉倩系王永林女儿,2012年7月10日,其夫妻二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借我现金40000元,并口头约定日息2分。2013年正月12日王永林病故,该借款为被告马瑞花与王永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瑞花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而被告王嘉倩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永凡放弃要求被告王嘉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嘉倩辩称:1、王永林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马瑞花并不知情,该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瑞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马瑞花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嘉倩没有继承其父遗产,原告要求王嘉倩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嘉倩的诉讼请求;3、对该借条是否真实,请求法院予以审核;4、该借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被告马瑞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嘉倩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凡要求被告马瑞花、王嘉倩偿还借款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永凡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王永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张永凡借款40000元;2、2014年4月9日录音1份,证明原告张永凡向马瑞花要该笔借款的事实;3、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通话记录清单1组,证明我向多次向王永林要钱,在王永林去世后,我又向被告马瑞花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嘉倩对原告张永凡提交的证据1有真实性异议,不清楚借款事宜;对证据2有异议,该录音是在被告马瑞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该录音来源不合法,内容也是被告马瑞花在不确定是否有无债务的情况下作出的回答,原告所说的话有一些误导的话语来引导马瑞花,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有异议,通话清单不能证明王永林欠原告张永凡钱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被告马瑞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嘉倩一致。被告王嘉倩、马瑞花无反证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凡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永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张永凡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该份录音资料虽在被告马瑞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但可证明原告张永凡因欠款一事多次向被告马瑞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系通话记录清单1份,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瑞花的丈夫王永林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张永凡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21日王永林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马瑞花与王永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嘉倩系二人女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永林向原告张永凡借款4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瑞花与王永林系夫妻关系,王永林已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因本案债务发��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永凡要求被告马瑞花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张永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借条上并未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永凡可以随时向被告马瑞花主张还款,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张永凡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阮晨欢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