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康某、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康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小波),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家美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洪驰、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某,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洪驰、原审被告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家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逸家美家具厂)负责人黄某(康某之子)以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玉林家具厂(以下简称玉林家具厂)负责人黄某某(康某之夫,俊林公司监事)在经营期间,对三家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物实行统一管理。2013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上述三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人康某、黄某拖欠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35988元后逃匿。2013年12月17日,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在上述三家企业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拍照记录,责令其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人康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拒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黄某的家属退出部分涉案工资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黄某及原审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公示图片、俊林公司工资结算汇总表;谢某(俊林公司财务总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俊林公司劳务人员工资金额名单;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俊林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代某、谢某、王某、余某、殷某、梁某、汤某、陈某甲、周某、李某甲、陈某乙、袁某、何某甲、何某乙、姜某、李某乙、张某、阮某、穆某、徐某、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康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黄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黄某自愿认罪,退出部分工资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上诉人黄某提出:三家公司属父亲黄某某、母亲康某的家庭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招聘以及工资发放由父母决定,自己无决定权,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拖欠的大部分工资已经兑现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还提出至二审庭审前,拖欠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到位,并取得职工谅解,黄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某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康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二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康某归还所欠职工工资,取得部分员工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康某系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黄某(康某之子)系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家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逸家美家具厂)负责人,黄某某(康某之夫,俊林公司监事,另案处理)系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玉林家具厂(以下简称玉林家具厂)负责人。经营期间,三人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物实行统一管理。2013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上述三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人黄某在拖欠一百余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35988元后逃匿。同年12月17日,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在上述企业经营场所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上述企业于同年12月20日前支付员工工资,并拍照记录。因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员工工资,武汉市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于2014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14日在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北四路移民小区701房间将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人黄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以及各相关村于2014年1月共同筹资先行垫付并发放拖欠的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90907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黄某某将涉案的部分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237170元汇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截止2015年2月,上述案款基本发放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信息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书证,证明:武汉俊林家具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家具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康某,黄某某为监事;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逸家美家具厂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负责人为黄某;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玉林家具厂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生产销售,负责人为黄某某。2.工资结算汇总表、员工工资登记表以及工资核对表汇总、工资更正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俊林公司、逸家美家具厂和玉林家具厂三家企业共计拖欠员工2013年8月至12月1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2335988元。3.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公示照片,证明:该局于2013年12月17日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俊林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前直接支付杨昌兵等70名工人工资134万元;责令逸家美家具厂于2013年12月20日前直接支付袁某等80名工人工资160万元。因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逸家美家具厂负责人黄某逃匿,上述责令改正决定书由员工代为签收,并在上述企业经营场所张贴公示,采用拍照方式记录。4.武汉化学工业区社会发展局报案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材料,证明案发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人黄某的到案经过。5.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俊林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帮助被拖欠工资员工有钱回家过年,化工区管委会、八吉府街道以及各相关村共同筹资先行垫付,并发放拖欠的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909070元。6.证人代某、谢某、王某、余某、殷某、梁某、汤某、陈某甲等涉案企业员工的证言,证明被拖欠工资以及康某、黄某、黄某某拖欠员工工资后逃匿的事实。其中,俊林公司财务人员谢某(财务主管)、殷某(成本会计)、梁某(销售会计)还分别证明逸家美家具厂和玉林家具厂负责生产,俊林公司是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财务,该公司实际由黄某某总负责,康某负责收款、黄某负责销售。7.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人黄某对俊林公司、逸家美家具厂拖欠员工工资并逃匿的事实供认不讳。8.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黄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将涉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037170元汇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员工签署的谅解书,证明:黄某某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通过变卖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玉林家具厂的材料、产品,分四次将1237170元汇入该院案款账户。2015年2月,上述案款除员工杨昌兵一人因其他原因未领取其劳动报酬5263元外,其余人员的工资已经领取完毕。部分员工签署了谅解书。2.还款协议书,证明黄某某、康某、黄某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分期偿还政府先行垫付工资及看场费共计人民币966948元。上述证据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康某以及黄某某分工负责经营管理俊林公司、逸家美家具厂和玉林家具厂,在明知企业无力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逃离至外省躲避,共同造成年末拖欠百余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的后果。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康某以及黄某某作为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均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康某、黄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的员工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已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企业拖欠工资已兑现支付,部分员工出具谅解书,但政府先行垫付工资款项90余万元尚未归还。且康某、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涉被害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亦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根据康某、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综合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均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康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大部分拖欠工资,对二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部分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琳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