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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海瑞与张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瑞,张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周海瑞,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富镇被告张欢(张健欢),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周海瑞与张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瑞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制作除尘器管道,至2014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400元。被告张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制作除尘器管道,截止到2014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海瑞工资款94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