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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58号原告吴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蔡某甲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不仅不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还染上吸烟、喝酒及赌博的习惯,原告对此无法忍受,遂提出与其协议离婚,被告也曾同意离婚,但最终未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的表现变本加厉,原告实在忍不下去了,且现在女儿已经成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小矛盾是正常的,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蔡某乙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