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法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白万虹与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万虹,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法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白万虹,男,傣族,1985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程明,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白万虹与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程明偿还白万虹货款人民币450万元,由程明支付白万虹逾期违约金(2014年2月12日至4月20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5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872元,由程明负担。判决生效后,程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白万虹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明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万虹提供程明作为债权人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的线索。经核实,我院已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执行。鉴于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白万虹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法执字第2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武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