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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建英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英,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4983号原告韩建英,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韩建英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赵红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建英起诉称:2003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原告将所购的“富康”牌轿车抵押给被告并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贷款。2006年3月13日,原告还清了上述银行贷款。现因被告已吊销联系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牌号京FD98**轿车抵押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飞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建英于2003年1月25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89400元整,用于向亚飞购买车牌号京FD98**富康牌轿车一台,亚飞公司为韩建英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韩建英将京FD98**富康牌轿车抵押给亚飞公司作为反担保,并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为韩建英出具《贷款结清证明》,韩建英已于2006年3月13日将贷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亚飞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手续,而原告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诉请撤销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建英撤销对原告韩建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D98**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