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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秉洪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28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秉洪,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秉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秉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林秉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秉洪在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新厝瑞丰阁饭店西侧房间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方某。2、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林秉洪先后三次在上述同一地点分别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共计贩卖约1.2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秉洪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方某。4、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秉洪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5、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秉洪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秉洪,并在其闽A×××××摩托车上扣押到13袋甲基苯丙胺共计34.9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13袋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秉洪在其经营的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新厝瑞丰阁饭店的西侧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林秉洪及刘某尿液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方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林秉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秉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96克;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秉洪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秉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秉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林秉洪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在其摩托车上所查获的34.96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之中,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秉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秉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8.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秉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秉洪身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林秉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秉洪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在其摩托车上所查获的34.96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林秉洪在本案中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从其车内所查获的该部分毒品依法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量,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秉洪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秉洪的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