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印、蒋传梭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超印,蒋传梭,王超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超印。被执行人:蒋传梭。被执行人:王超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超印、蒋传梭、王超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王超港所有,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王超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超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和被执行人王超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限被执行人在本查封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查封车辆。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本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逾期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伯进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581号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超印、蒋传梭、王超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温州苍南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超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和被执行人王超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4)温苍龙执民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