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模,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盲或半文盲。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正安县南门建材市场门牌处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时,被杨某的姐姐杨某秀和路过的便衣特巡警队员吴兴艾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飘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