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与熊仁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熊仁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关学成。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仁利,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艺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仁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原告熊仁利与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为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适当工作。二、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30.73元予原告熊仁利。三、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021.43元予原告熊仁利。四、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882.15元予原告熊仁利。五、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451.61元予原告熊仁利。六、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143.32元予原告熊仁利。七、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246元予原告熊仁利。八、被告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70元予原告熊仁利。九、驳回原告熊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俊艺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熊仁利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方法不合理。熊仁利工资计算是按《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作制,计算计件单价方式为按产品款式计件工资。”而不是南海法院认定的第一点固定工资进行计算的。另外熊仁利在2013年7月16日被认定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尘肺壹期(混合粉尘)而从2013年2月份发现疑似职业病到认定为职业病的这段时间熊仁利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没有为俊艺家具公司提供劳务。因此计算熊仁利的在职期间平均工资的时间应以俊艺家具公司提供的疑似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为依据,即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平均工资较为合理。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停工留薪为4个月即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俊艺家具公司已经支付了19123元应抵扣停工留薪期的款项。三、关于2013年2月至8月及2014年7月至11月份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等问题,熊仁利在上述时间内没有开工,也不接受厂方的安排,这些当地劳动部门已调解多次但都不能解决,所以无权收取工资。伙食费厂方已经全部支付,不应再支付。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熊仁利在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领取30030元,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熊仁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俊艺家具公司发现熊仁利疑似职业病后,积极送熊仁利去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俊艺家具公司已全部支付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去计算熊仁利的平均工资。俊艺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俊艺家具公司无须向熊仁利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熊仁利承担。上诉人俊艺家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拟证明熊仁利在该时段极少上班。由于该证据并没有熊仁利的签名,且不能证明拟证事实。被上诉人熊仁利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熊仁利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俊艺家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熊仁利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熊仁利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由于计件数量不可能固定,因此每月的工资不应是固定工资。由于俊艺家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的标准、实际工资水平均不相符,作为用人单位具有掌握并提交工资台帐和义务,俊艺家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不能提供完备的工资台帐,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熊仁利的工资为3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即使熊仁利的工资为计件制,其工资在具体月份上来看会存在差异,但原审法院认定的3500元/月的标准是平均工资,与计件制并不矛盾。关于熊仁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俊艺家具公司认为熊仁利从发现疑似职业病到认定为职业病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并且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俊艺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熊仁利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另外,熊仁利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俊艺家具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俊艺家具公司在此期间之外支付的部分不属于停工留薪待遇,不属于应扣除的部分,俊艺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仁利的其他工伤待遇问题。熊仁利依法被诊断为职业病,属于工伤事故,俊艺家具公司应依法向熊仁利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俊艺家具公司没有按照熊仁利的实际工资水平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俊艺家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俊艺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俊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