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兆峰与徐孝华、王增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峰,徐孝华,王增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峰,居民。被告徐孝华,居民。被告王增亚,居民。原告刘兆峰诉被告徐孝华、王增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峰,被告徐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峰诉称,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朱华坤因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徐孝华、王增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增亚未答辩。被告徐孝华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朱华坤向原告刘兆峰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徐孝华、王增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华坤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担保人索要,未果,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兆峰与借款人朱华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徐孝华、王增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朱华坤未归还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保法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原告于2011年9月即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未超出法定担保期限,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孝华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华、王增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孝华、王增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