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洪卫,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郑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生。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黎奉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在外地打工认识并同居后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03年6月补办结婚证,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1年生育三个女儿郑某娟、郑某夏、郑某姗,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后被告长期酗酒、赌博,不时还大打出手,导致感情破裂,从2007年过后,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从2007年分居至今,三个女儿均由原告一个人带着在外地打工,被告从不过问,2007年至今被告一共给过五千元,中途春节回家见过一面,但不欢而散。2010年,原告为挽回家庭又出钱给被告用三万元买了一台二手车在福建拉货。但从2010年至今,被告跑车的钱全部花完,未拿给过原告。2012年,原告向姐姐借首付款购买了西秀区丰景华府的一套108.34平方米的房子。定金、首付款等共计109567元均是向原告姐借的。购房时的定金还是原告姐替其交的,购房合同上为何会有被告签字是因为原告贷款必须要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办到,故该套房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借款也由原告自行偿还。综上,被告在半年前明知原告起诉离婚,拒不到庭,且在这半年多来,也不联系沟通,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郑某娟、郑某夏、郑某姗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生活费每人600元/月,共计1800元/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与今旦房开签订的购房合同所付的款全部都是其个人向其姐所借的,房屋面积108平方米,首付及按揭共153067元,该房请求判决给原告,原告来负责其姐的借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1、房子归原告可以,但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2、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请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3、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7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于1998年8月15日生育长女郑某娟,于2000年4月19日生育次女郑某夏,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三女郑某姗;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三个孩子一直跟随外婆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丰景华府小区某号房屋。该房系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97686元,维修基金、三通费等其他税费11881元,按揭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13年1月22日至2033年1月22日,现共计还款28个月共计41720.45元。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孩子意见,长女郑某娟和三女郑某姗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抚养,次女郑某夏表示愿意随被告郑某某生活,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同时被告郑某某通过电话明确表示:其与三个小孩已经协商好了,由其抚养二女郑某夏,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女郑某娟和三女郑某姗,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黄果树大街丰景华府的房屋归原告,作为原告多抚养一名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不需要再就该房屋补偿钱物给被告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大西桥镇同心村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2012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借到其姐杨某某2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的内容是,其于2012年借款九万余元给原告支付房屋定金及首付款,于2014年10月左右借款十万余元给原告用于装修。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房屋装修款仅支付了五万元,原告和证人的陈述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又因原告杨某与证人杨莫某系亲生姐妹关系,20万元也不属于一笔小的数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政,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分居已满三年,现原告杨某诉请离婚,被告郑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孩子意见,同时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长女郑某娟和三女郑某姗,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次女郑某夏。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丰景华府小区某某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归还该房所欠的债务及按揭款,被告郑某某表示同意该房归原告杨某,且不需要原告再补偿钱款给其,该房属于其应享有的部分作为原告多抚养一名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上述处理方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郑某娟、郑某姗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孩子郑某夏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抚养。三、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丰景华府小区某某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自行归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黎 奉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曦(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