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象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被执行人唐某乙。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某乙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某甲2014年8月至11月生活费2400元,支付拖欠唐某甲自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生活费285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共计30950元。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定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0950元,被执行人唐某乙每月向申请人唐某甲(或其母亲黎某)支付900元,直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唐某乙每月的给付期限是每月10日前。给付方式为唐某乙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唐某甲(或其母亲黎某)。因双方确定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