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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军与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0号案外人孟宪俊,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张军。被执行人崔艳彬。被执行人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五庙街宣化六中对面。本院在执行张军与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宪俊于2015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宪俊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法执字第307号执行案件执行的存于张家口银座商厦的货款不是被执行人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而是申请人孟宪俊个人的销售货款,孟宪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2015)宣区法执字第307号执行标的存于张家口银座商厦属申请人孟宪俊个人销售的李宁牌系列体育用品货款的停止执行,并解除属申请人孟宪俊个人销售的李宁牌系列体育用品货款的财产保全。孟宪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期货执行协议、银行存汇款凭条及转账凭证。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张军与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在张家口银座商厦的到期债权进行提取,协助义务人张家口银座商厦对我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向我院提供了欠款数额,且未对我院的执行到期债权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张军与崔艳彬、张家口峰毅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实施的提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而案外人孟宪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我院提取的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属孟宪俊的个人货款,不能支持其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宪俊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高东来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