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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二×、赵××等与李四×、李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李二×。委托代理人侯吉春,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侯吉春,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五X。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郭五X。原告郭二×。委托代理人郭五X。原告郭三×。委托代理人郭五X。原告郭四×。委托代理人郭五X。原告李三×。被告李四×。委托代理人王德永(系李四×丈夫)。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吴国来(系李一×丈夫)。原告李二×、赵××、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李三×与被告李四×、李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春、原告郭五X(亦系原告郭一×、郭二×、郭三×、郭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三×与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永、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赵××诉称,双方系夫妻关系。李二×与李三×、李一×为兄妹、姐弟关系。1957年,被继承人李连兴与被继承人张洪结婚,结婚时张洪带着长女李桂莲(系郭五X等五人的母亲)及次女李四×嫁入李家。婚后李连兴在市内工作,家庭坐落在诉争房村内,1980年前后被继承人建盖现在所在房屋,1983年4月15日北郊区岔房子人民公社农村建房办公室颁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1989年6月25日张洪病故。李连兴无人照顾,李二×和赵××将李连兴接到红桥区桥北大街99号居住,后李连兴所有费用全部由李二×和赵××负担。2008年7月李连兴患上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李二×因有自己的工作,护理李连兴的主要职责完全落在赵××身上,赵××白天在第一医院干护理工作,抽空或下班完全担当李连兴的护理工作,使李连兴卧床5年后于2013年8月6日因病死亡。张洪去世后,李桂莲因病去世,李四×在张洪去世后并未对李连兴履行赡养义务,对李连兴尽赡养义务的主要是李二×、赵××和李一×。李连兴去世后不久,李四×因家庭内部原因无处居住,强行搬至诉争房屋内,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继承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即坐落在岔房子村平房三间);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李二×、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登记页、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各1张,证明李连兴、张洪的死亡时间;证据二、被遣送人员及随遣家属回津落户呈批表2张、移入登记页1张,证明李连兴、张洪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桂莲、李四×、李一×、李二×、李三×;证据三、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1张,证明诉争房屋在李连兴名下,是李连兴与张洪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流霞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连兴与李二×居住在一起,李二×对李连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五、董长喜、武秀芳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连兴从1989年至去世前一直与李二×居住,李二×夫妻对李连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六、齐学朋、杨劲松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连兴生前曾表示愿把涉诉房屋给其孙子李铎;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登记卡各1张,证明李连兴与李二×的户籍情况;证据八、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各1张,证明李二×与赵××是夫妻关系,赵××是天津市第一医院的护理员。原告郭江生、郭一×、郭二×、郭三×、郭四×诉称:母亲李桂莲与父亲郭长明生育了郭江生、郭一×、郭二×、郭三×、郭四×五子女,李桂莲早于李连兴死亡,对诉争房屋的建房过程不清楚,要求依法继承应享有的份额。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汊沽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及人口注销证明2张,证明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李桂莲,其父为郭长明及其父母的死亡时间。原告李三×诉称:诉争房屋系李连兴与张洪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应享有的份额。原告李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李二×与赵××陈述并不属实。母亲张洪携长女李桂莲及次女李四×嫁给李连兴后,与李连兴形成的是继女与继父之间的关系。诉争房屋是李连兴与张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三间正房,坐落在岔房子村,每间15平方米左右,院落面积是18.8米×15米。李连兴与张洪都是岔房子村村民,开始购买的是别人的房子,诉争三间房屋是80年代由李连兴与张洪出资翻建的,盖房时李桂莲、李四×已经结婚另过了,李一×当时16岁,其他人均未成年。建完房后,李连兴和张洪及未成家子女在此居住,此后没有人翻建过。1980年李连兴退休,有自己的退休金。1989年6月25日张洪去世,丧葬费由李四×、李一×和李二×平摊,去世前张洪生活能够自理。李桂莲后于张洪去世。张洪生前曾有口头遗嘱让李四×搬入诉争房屋内,2002年经李连兴同意,李四×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李四×没有其他住房。张洪去世后,李连兴与李二×一起居住,期间,因市里房屋拆迁,李连兴在李一×家居住三年半时间,李连兴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所有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李连兴有自己的退休金,但存折一直由李二×夫妇掌控,故所有费用全部由李二×和赵××担负与事实不符。后李一×因病住院,李连兴再次和李二×居住。2013年8月6日李连兴因病去世,李四×、李一×和李三×各担负丧葬费2000元。2014年5月30日,李二×夫妇闯入李四×家将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抢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应享有的份额。被告李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民委员会、徐兰辉、叶春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四×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是李连兴。被告李一×辩称,原告李二×与赵××所述不属实,被告李四×所述基本属实,要求依法继承应享有的份额。被告李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董俊玲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李一×对李连兴尽到了赡养义务。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三间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法庭质证,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对原告李二×及赵××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8均没有异议。原告李三×对原告李二×及赵××提供的证据1至8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四×对原告李二×及赵××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5、6不认可,李连兴并不是与李二×共同居住直至去世的,对证据7、8均没有异议。被告李一×对原告李二×及赵××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李连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有三年半时间随李一×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5、6不认可,李连兴与李二×共同居住至市里房屋拆迁时,后李连兴随李一×共同生活,李连兴去世前半年与李二×共同生活,对证据7、8均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李三×,被告李四×、李一×对原告李二×、赵××提供的证据1至3、证据7至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二×、赵××、李三×,被告李四×、李一×对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二×、赵××对被告李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岔房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徐兰辉、叶春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对被告李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清楚李四×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李三×对李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清楚李四×的入住时间。被告李一×对被告李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二×、赵××对被告李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李一×庭审中陈述与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原告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对被告李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清楚李连兴在李一×家居住过,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李三×对李四×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四×对被告李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二×、赵××、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李三×,被告李四×、李一×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洪与李桂莲、李四×系母女关系。李连兴与张洪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张洪带着李桂莲及李四×嫁入李家,李连兴与李桂莲及李四×形成继父女关系。李连兴与张洪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二×与赵××系夫妻关系。张洪于1989年6月25日去世。李桂莲与郭长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郭长明于2004年8月29日去世,李桂莲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张洪去世后,李连兴随李二×居住,后随李一×居住,后又与李二×共同居住直至去世,期间李连兴由李四×、李一×、李二×、李三×共同轮流照顾。李连兴于2013年8月6日去世。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4月15日,天津市北郊区岔房子人民公社农村建房办公室向李连兴颁发编号为208号的建房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建房户名为李连兴。2002年被告李四×搬入涉诉三间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确认涉诉三间房屋在价值时点可能实现的建筑物价值总额为4.5万元,单价883元/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诉三间房屋按份额分配。再查,因被继承人张洪、李连兴的父母及李桂莲的生父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查询,经当庭询问,原告李二×、赵××、郭五X、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李三×,被告李四×、李一×均确认被继承人张洪的父母已经早于张洪去世,被继承人李连兴的父母已经早于李连兴去世,李桂莲的生父(即张洪的原配丈夫)已经早于李桂莲去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留下的遗产。李连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的份额。关于张洪所占1/2的份额。张洪于1989年6月25日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该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张洪的父母早已去世,该份额应由李连兴、李桂莲、李四×、李一X、李二×、李三×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12的份额。其中李桂莲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丈夫郭长明与母张洪早于李桂莲死亡,同理,因其生父死亡时间无法查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其生父已经早于李桂莲死亡,其所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李连兴、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72的份额。关于李连兴所占43/72(1/2+1/12+1/72)的份额。同理,李连兴于2013年8月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李连兴的父母已经早于李连兴死亡,且李连兴的配偶张洪已经早于李连兴死亡,该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桂莲、李四×、李一×、李二×、李三×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及每人应继承43/360,因李桂莲先于李连兴死亡,其所占的份额应由其五位子女即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代位继承,即每人继承的份额为43/1800。关于原告赵××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二×、李三×,被告李四×、李一×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73/360(1/12+43/360)、原告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450(1/72+43/1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连兴与张洪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夫妻共同财产,由李二×、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李三×、李四×、李一×共同继承。其中李二×、李三×、李四×、李一×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均为73/360,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450;二、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李二×、李三×、被告李四×、李一×各负担390元,原告郭一×、郭二×、郭三×、郭五X、郭四×、各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