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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XX芬诉张建平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张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XX芬,女,193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堂彬(系原告XX芬之子),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张建平,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远平,男,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XX芬诉被告张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XX芬申请追加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自贡翔龙运业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自贡翔龙运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堂彬,被告张建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诉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张建平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在自富路20公里8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川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张建平、自贡翔龙运业公司赔偿原告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121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川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其中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赔偿标准的,愿意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川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由于原告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可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建平为本公司驾驶员,其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所有的川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平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请求依法判决。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2日15时4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号的小型客车,沿自富路行驶至自富路20公里800米时,与行人原告XX芬发生刮撞,致原告XX芬受伤,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XX芬无责任。原告XX芬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用去检查费、治疗费等1086.40元,住院医疗费10205.47元,合计11291.87元,其中被告张建平垫付1291.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XX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480元,轮椅、拐杖费460元。原告XX芬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右足中前份毁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按专科医师指导加强功能锻炼,若结痂愈合脱落后,无瘢痕或新鲜皮肤覆盖,需行植皮术;2、骨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3、如有不适,如伤口红肿,下肢明显肿胀、麻木等及时就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XX芬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芬右足中前份以远缺失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九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原告XX芬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芬的续医费为8000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XX芬的护理期鉴定为90日。两次鉴定原告XX芬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为川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建平受雇为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驾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XX芬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原告XX芬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XX芬长期随女儿陈淑珍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某镇街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XX芬已年满82周岁。本院认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张建平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XX芬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XX芬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张建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张建平系受雇为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承担。又由于川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被告张建平自愿对“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赔偿标准的,愿意自行承担”,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芬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提供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及邻居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XX芬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随女儿陈淑珍居住、生活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某镇街村,其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XX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XX芬的医疗费为11291.87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为9936.85元(11291.87元×88%),自费药为1355.02元(11291.87元×12%);原告XX芬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期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按80元/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10元/天赔付;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赔付;续医费鉴定为8000元,应按800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700元(含被告张建平支付交通费480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XX芬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原告XX芬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6000元;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XX芬轮椅、拐杖费460元,系原告XX芬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对原告XX芬伤残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1291.87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4381元/年×5年×20%)、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合计60652.87元,其中属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为59297.85元(60652.87元-1355.02元),其余1355.02元,应由被告张建平赔偿。为了避免诉累,垫付和借支费用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回,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实际应赔偿费用为49297.85元(59297.85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XX芬应退回被告张建平4116.85元(垫付医疗费1291.87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支付护理费2880元+支付交通费48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自费药1355.02元)。综上所述,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XX芬赔偿45181元(49297.85元-4116.85元),支付被告张建平41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XX芬赔偿45181元,向被告张建平支付4116.85元;二、驳回原告X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3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