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伟,男,出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系原告哥哥),男,出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徐辉,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张伟诉被告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辉购买原告张伟的64㎡砖房,该房屋的买卖由张伟的哥哥张国代为办理。原、被告商议房屋的总价款为580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20000.00元,尚欠3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0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为村会计宋跃军代写,被告亲自签名并按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不给付,现原告诉至莫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欠款38000.00元。被告徐辉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张伟的房屋,房价全款是58000.00元,购房合同代笔人和中间人都有,在购房时,被告已给付原告2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元旦付清。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8000.00元,只欠原告30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欠38000.00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辉尚欠原告张伟购房款38000.00元还是3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徐辉因购房欠原告张伟38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元旦付清。被告徐辉的质证意见为,“徐辉”两个字是本人所写,但是被告写欠据的时候,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不是38000.00元。因为被告写欠据的时候,“欠款金额”处与“欠款人”处距离较大,原告应该是把前面的字撕了,后填的字,这样30000.00元的欠据变成了38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张伟主张被告徐辉尚欠38000.00元购房尾欠款,被告不承认,表示欠据是后改的,要求对代笔人宋跃军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此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综上,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8000.00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证人宋跃军的证词。证实原告张伟与被告徐辉签订购房合同时,由其代笔,原、被告约定房子的总价为580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20000.00元。关于购房尾欠款,宋跃军建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款金额为38000.00元。被告徐辉的质证意见为,我给原告购房款时,证人根本没有查钱,怎么知道是20000.00元而不是28000.00元。我和原告商议房价时,证人不在场,怎么知道房屋总价为58000.00元,所以,宋跃军的证词不属实。三、证人张建的证词。证实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张建在场,看见宋跃军写完欠据后,向在场的人念了一遍欠据内容,欠据上的欠款金额为38000.00元,在场人没有异议,随后,购房双方签了字并按印。被告徐辉的质证意见为,我给原告购房款时,证人根本没有查钱,怎么知道是20000.00元而不是28000.00元,所以,张建的证词不属实。被告徐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付国军的证词。证实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前一天,被告和付国军一起去银行取钱,付国军看到被告取了26000.00元,加上手中的2000.00元,共凑得28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将这28000.00元放在了宋跃军家的办公桌上。原告张伟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付国军承认代笔人宋跃军写完欠据后向在场人念了一遍欠据内容,但说其忘记了欠据的内容,如果当时付了28000.00元,欠据应该是30000.00元,可为什么是38000.00元。而且,代笔人已向在场人宣读欠据内容,被告若不认可欠据内容不会签字。被告从银行支取了多少钱,不能代表其给了我多少钱。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通过以上证人的证词,查明,总房价58000.00元,当场已付20000.00元,尚欠38000.00元,经宋跃军代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000.00元的欠据,约定于2015年元旦付清。经以上证人证实,宋跃军在写完欠据后,向在场人宣读了欠据内容,欠据金额为38000.00元,然后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证人宋跃军、张建当时在场,且欠据由宋跃军书写,证词与欠据相吻合,所以本院对生人宋跃军、张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人付国军的证词,只证明被告准备了28000.00元,放在了代笔人宋跃军家的办公桌上,但原告和宋跃军否认,而且证人忘记了欠据的内容,故对证人付国军的证词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辉购买原告张伟的64㎡砖房,原、被告商议房屋的总价款为58000.00元,被告当场给付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村会计宋跃军代笔,张建、付国军等人在场见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于2015年元旦付清,现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承认欠3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尾欠款3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徐辉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购房协议,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8000.00元购房款,有欠据在卷载明,被告不承认,并主张该欠据是伪造的,其只欠原告30000.00元,被告向本院口头申请对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之前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此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通过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跃军、张建的证言证实,宋跃军建议尚欠的购房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该据由宋跃军代笔,并向在场人宣读欠据内容,在场人无异议,被告承认以上事实,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付国军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据)与证人证词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徐辉欠原告张伟38000.00元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徐辉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购房尾欠款38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鄂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