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房立霞、王双云等与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房立霞(系死者王同柱之妻)。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双云(系死者王同柱之子)。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绪智(系死者王同柱之女)。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荷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被告张亮。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与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被告恒毅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王同柱乘坐被告三驾驶的苏G×××××号面包车途径赣榆区拓汪镇通海大道自228国道往南2KM处,与周根明驾驶的苏G×××××小型客车相撞,事故致使王同柱、刘金波死亡,多人受伤。经查,苏G×××××号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被告一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相关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亮负主要责任,周根明负次要责任,王同柱无责任。原告房立霞系王同柱之妻,王双云、王绪智系王同柱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仅支付赔偿款5万元,对于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492元,其中被告恒毅公司、被告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毅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周根明存在驾车占道行驶,超速,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接听电话等违章行为,周根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三责险为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三是被告一的雇员,当时属于职务行为。4、因为张亮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三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亮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恒毅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张亮持C1E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毅公司)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赣榆区拓汪镇通海大道自228国道往南2KM处,与周根明持A2证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同柱、刘金波死亡,张亮、周根明、苏同亮、胡希林、范宝洋、李鑫、王加森、刘志伟、关道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张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根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柱、刘金波、苏同亮、胡希林、范宝洋、李鑫、王加森、刘志伟、关道通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亮系被告恒毅公司的雇员,驾驶员张亮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对方车辆的所有人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损失的30%赔付三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丧葬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5640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763560元,由被告恒毅公司、被告张亮连带承担部分为484492元(763560元*70%减去被告恒毅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了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张亮驾驶苏G×××××号车与案外人周根明驾驶的苏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车中乘车人王同柱死亡,被告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根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张亮为被告恒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亮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故被告恒毅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但因王同柱死亡时已经61周岁,应当计算19年,应为6525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8714元,由被告恒毅公司承担的部分为510099.8元,扣除恒毅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元,被告恒毅公司共计应当向三原告赔付460099.8元。另,虽然张亮驾驶的车辆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死者王同柱系苏G×××××号车上的乘车人,系本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应当对王同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恒毅公司关于张亮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事故责任系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恒毅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且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各项损失共计460099.8元。三、驳回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要求被告张亮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立霞、王双云、王绪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8570元,由被告连云港恒毅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