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鞠永伟与冯军、姜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永伟,冯军,姜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42号原告:鞠永伟,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军,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姜洪芳,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鞠永伟诉被告冯军、姜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姜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可以向任意借款人催要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姜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冯军、姜洪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刚审 判 员  曲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子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