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启���与邹文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芳,邹文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吴启芳,女,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何秋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娟,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邹云飞(系被告之夫),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启芳诉被告邹文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芬、被告邹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2年开始就搬入竹林境新村*幢*室,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购买原告楼上房屋*室。2014年被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未经原告允许,被告私自在原告房屋北向餐厅窗户朝上位置10公分处占用原告外墙空间安装一根六接头的下水管道供其室排水。原告知情后立即劝阻,要求其改道或者不占用原告空间重新安装,但被告不听劝阻,多次协商也无结果。由于被告所安装的管道材质,不到一年因氧化外面如同裹了一层泥,每次下雨,雨水就打入原告窗户,现在无论白天、夜晚、晴天、雨天,原告的这扇窗户都无法打开,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不便。故请求依法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窗台位置私自安装的下水管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3年年底购房,因适逢小区外墙景观改造,在2014年7月份才开始装修,期间并未入住。在历时半年的装修期间里,小区物业及原告并未告知厨房下水管道安装存在问题,被告的下水管道也是叫外墙改造工程队利用原来外墙改造搭建的高空架子安装的,实属不易。原告是在被告装修完毕入住后才告知该诉求的,与原告所诉“未经原告许可安装下水管道”不符。原告劝阻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但原告并未告知影响范围,仅以占用原告空间为由,要求改道。被告认为��水打入原告餐厅的窗户与被告在外墙放置的管道无关。水管外面包裹的一层泥,其实是喷涂的建筑材料,不是污物。窗户无法打开是安装问题,与放置水管无关。被告认为,其安装的管道对原告无实际影响,且外墙属于公共所有,属于物业管理范围,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私人产权,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的下水道为外墙景观改造队伍安装施工,符合外墙景观改造要求,下水道仅在用水时使用,对原告生活没有影响,且下水道安装极其困难,要求维持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福州市鼓楼区竹林境新村*幢*室。被告于2013年底购买竹林境新村*幢*室,2014年进行装修。原告房屋北向餐厅位置为被告房屋厨房位置,被告利用外墙空间安装一根六接头的下水管道供其厨房排水,安装位置在原告房屋的外墙,距离原告窗户10公分处。原告认为该水管容易沾染污物,雨水容易打入原告窗户,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改管道,双方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建筑物外墙所有权属业主共有,但业主应当合理的使用。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在的外墙放置排水管道,位置在原告窗户正上方,与窗户距离太近,该管道的存在确实对原告使用窗台造成妨碍,且被告并非必须使用到原告房屋的外墙来安装排水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该排水管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原告吴启芳坐落福州市鼓楼区竹林境新村*幢*单元北向餐厅窗户上方外墙上的排水管道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