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孩子黄某乙。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应酬较多,被告对原告发生猜疑,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每况愈下,彻底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孩子黄某乙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没有太大的问题,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6年1月1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孩子黄某乙,婚后一度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指责被告在争吵中将鞋扔向原告,但被告否认。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能否解除婚姻关系存在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系婚姻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彼此信任,互敬互爱,遇有矛盾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解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产生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不充分,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问题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青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