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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运良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良,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26号原告李运良,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A3205号。法定代表人曹屹,总经理。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南(凉水河养鱼厂院内)。负责人曹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良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良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良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4、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李运良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0年6月1日,腾悦分公司要求与李运良签订劳动合同,李运良以家庭原因无法确定期限为由拒绝签订,并且表示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拒绝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3日,李运良向腾悦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与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放弃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向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1月15日李运良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1月。关于二倍工资,首先,并非腾悦分公司拒绝与李运良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李运良本人拒绝签订,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运良要求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李运良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关于解除补偿,李运良于2012年11月15日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因李运良不希望承担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向腾悦分公司申请所导致,李运良已经向分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未缴保险向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分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分公司不要求也不鼓励加班,李运良主张其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李运良系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日,李运良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与腾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签合同、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李运良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其经济补偿,李运良的工资实行计件方式计算。李运良于2012年11月15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李运良在离职原因栏签字,离职员工声明栏包含内容:“1、我保证离职原因真实,如不真实愿承担相应责任。2、我自愿终止劳动合同。3、我离开工厂时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以后若发生任何问题与腾悦诚辉工厂无关,我自行承担”,李运良在该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李运良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也是空白的,申请离职但公司未予准许,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李运良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运良于2012年11月15日离职。李运良主张其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李运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系腾悦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另查:李运良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悦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运良的各项仲裁请求。李运良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运良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再查:李运良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2014年11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运良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声明》、员工离职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422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9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运良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运良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其2012年12月28日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李运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运良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在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声明栏均签字予以确认,现李运良主张其2012年11月15日未实际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运良系自行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表上显示李运良的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现李运良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运良在职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李运良签署了《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李运良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之规定,李运良系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因此对于李运良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运良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提供任何证据,且李运良的工资是计件方式计算,加班亦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对于李运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腾悦分公司系腾悦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腾悦公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李运良支付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运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二、驳回李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