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保同与彭登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同,彭登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同,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登会,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王保同与彭登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常年在河南并非在库尔勒市长期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该案应由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虽在河南省汝南县,但其居住于库尔勒市金杏小区2-4-101室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