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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于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剑,1989年7月23日,经营部经理。被告:刘传凡,男,汉族,1961年01月12日出生,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传凡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传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合肥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