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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景魁诉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志杰、李博宁、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景魁,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志杰,李博宁,张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张景魁,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张学文,股东。委托代理人:史志宇,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吕红雨,股东。原审被告:史志杰,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李博宁,女,199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审被告史志杰。委托代理人:史志杰,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局局长,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张学文,女,193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审原告张景魁与原审被告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基业公司)、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房地产公司)、史志杰、李博宁、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9日作出(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以张景魁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景魁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景魁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3月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及(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景魁、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宇、原审被告史志杰、原审被告李博宁的委托代理人史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公告送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景魁再审诉称:李世宏与张学文均是新基业公司的股东,且李世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开发建设“统一集团”项目,2006年10月12日,李世宏收取原审原告张景魁合作款60万元,李世宏承诺“该建设项目在2007年1月30日前运作不成,则退还该款,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李世宏于2006年10月12日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且加盖了新基业公司的公章。2006年12月23日,恒大房地产公司为新基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因此项目运作不成,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立即向原审原告返还合作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万元(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共计2900天,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3%计算),合计234万元;2.原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原审被告史志杰、李博宁、张学文与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辩称:1.张景魁提供的收条和协议书是同时盖印的,收条和协议书均是伪造的。2.张景魁每次开庭时对于款项形成时间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起诉的事实不存在。3.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张景魁不具备借款能力,恒大房地产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4.按照张景魁的说法,2006年11月30日从张景魁和李世宏签字的协议书看,协议内容是他们共同开发建设江南统一集团的项目,张景魁同意提供项目费用60万元的意向(未提供),甲方(李世宏)将江南科技园区的房屋抵押给乙方(张景魁)作保证。而收条于2006年10月12日出现,是在意向之前已经存在收条了,属于前后矛盾,逻辑错误。5.张景魁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史志杰、张博宁辩称:1.60万元的收条不存在。新基业公司没有收到张景魁的借款,新基业公司的账面也没有体现这笔借款,恒大房地产公司也没有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担保书”是先盖印后打字。收条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不同,但两份文书却是在同一时间连续盖章的。张景魁与公司人员内外勾结,将公章盖在了空白的纸上。2.每次开庭张景魁陈述事实及时间都不同。对于款项来源一次张景魁说从楼上邻居借的,一次说是在中百商厦卖房款中取得。对于交付地点张景魁也每次开庭陈述不一致。张景魁一会儿说借款给新基业公司,一会儿说是借给李世宏个人的。3.张景魁要求史志杰和李博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景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张学文未予答辩。原审原告张景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2日,新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新基业公司收到张景魁交付的6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统一集团工程项目,承诺如在2007年1月30日前运作不成将60万元退还张景魁,并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2.2006年11月30日,李世宏与张景魁签订的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李世宏自愿用其个人财产为新基业公司担保,故新基业公司到期不向张景魁履行清偿义务,李世宏个人负有担保责任。3.高新法院查档材料4页(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李世宏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李世宏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情况说明)。证明史志杰、李博宁继承李世宏的遗产并从中收益,史志杰和李博宁应承担连带责任。4.2006年12月23日,恒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新基业公司拖欠张景魁6537817.6元和60万元,合计7137817.60元,恒大房地产公司愿意为新基业公司拖欠的7137817.60元提供担保。5.2007年6月1日起诉状、2007年10月6日补充起诉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6月25日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张景魁于2007年请求偿还本案金钱债务,有2008年6月25日送达回执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于2010年6月26日前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即可。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7月3日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7月张景魁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向新基业公司和恒大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涉及的对本案金钱和债务恒大房地产公司担保的事实,法院给予审理查明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按2009年7月3日计算,计算到2011年7月4日前届满。7.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年6月25日诉讼费收据。证明张景魁于2010年6月25日向史志杰和李博宁主张权利,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即2012年诉讼时效届满。8.新基业公司工商档案4页。证明张学文是新基业公司的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9.吉林高新区私有房屋审批表1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清单1份、收据3份、记事表1份。证明1998年李世宏和史志杰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10.中百商厦两侧联建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景魁与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所有款项都是张景魁个人投资的。11.持卡人张思嘉的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盈胜支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06年10月12日从该卡中支取了30万元,同年10月4日从该卡中支取了1.5万元,同年10月8日从该卡中支取了1万元,同年10月10日从该卡中支取了4万元,用上述钱款交给了李世宏。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与张**系父女关系。1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报告书。证明2006年12月23日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公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顺序为先打字后盖印所形成。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2006年10月12日收条和2006年12月10日协议书两个文件是同一时间连续盖印。恒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先盖印章后打印。2.张景魁于2006年4月25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3日、2006年5月26日、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13日、2006年8月21日向新基业公司出具的借条7张,借款额24.5万元。证明张景魁一直在向李世宏借款,没有出借(钱款)能力。3.2008年6月15日陶伟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4.5万元为新基业公司所有的投资款。原审被告史志杰、李博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日张景魁起诉状一份。2.2007年10月6日补充起诉状一份。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3来源均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张景魁在2008年6月19日前主张新基业公司收取了前期费用60万元作为投资项目款,而不是李世宏个人。4.2010年6月25日起诉状一份。5.2010年12月31日高新法院(2010)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1年5月25日吉林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8号传票、起诉状各一份。证据4-6证明张景魁在2008年6月25日-2011年5月25日期间主张李世宏个人收取了前期费用6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而不是新基业公司,在这段时间已停止向新基业公司主张此60万元投资款,2011年5月25日后,张景魁再次主张新基业公司收取了前期费用6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7.鉴定申请书。证明张景魁对先打字后盖章的问题提出意见。原审被告恒大房地产公司及张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基业公司对张景魁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存在,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李世宏本人所签。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收条形成后补充的意向协议书,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李世宏收到60万元,只能证明张景魁有同意提供60万元合作款的意向。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过司法鉴定,担保书是先盖章后打字形成的,1999年恒大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此后从未使用过公章,担保书是张景魁造假形成的,先盖章后打字,偷盖的恒大公司的公章,担保事实不存在。证据5可以证明张景魁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25日张景魁是向李世宏个人主张权利,没有向新基业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4月11日张景魁向新基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诉讼标的不是60万元,而是600多万元,张景魁在庭审中提出60万元只是对恒大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叙述,不代表主张权利。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是张景魁向李世宏家属主张权利。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张景魁把这么多钱借给了李世宏。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假的。史志杰、李博宁对张景魁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收条上名章在前,公章在后,没有李世宏的签字,是张景魁伪造的证据。李世宏与张景魁曾经有过投资意向,但没有实施。张景魁在李世宏死后将公章加盖在空白纸上,伪造的收条。证据2张景魁反复说为了用款的安全性补签的这份意向协议,这充分证明张景魁和李世宏有开发的意向,陶伟刚不是新基业公司的副经理,水门洞小商品506室也不是李世宏的办公室,他的办公室在江南新基业科技星园C座1层,李世宏和张景魁认识是陶伟刚介绍认识的。证据3是李世宏在世的时候史志杰给其投保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保险赔偿金指定受益人是李博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新基业公司的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景魁在2010年6月25日向李世宏个人主张权利,市中院驳回了张景魁的诉请。张景魁于2011年4月11日向新基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新基业公司的相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张景魁是与李世宏合作,而非新基业公司合作,为了明确合作主体张景魁与李世宏重新签订书面合作书和抵押协议书。这恰恰可以证明张景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张学文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这钱是借给李世宏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先盖章后打字,请法庭辨别。原审原告张景魁对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担保书在市中院2008年判决已经认定,因此,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在中院审理时没有被采纳。原告被告史志杰、李博宁对新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张景魁对原审被告史志杰、李博宁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新基业公司对原审被告史志杰、李博宁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新基业公司及史志杰、李博宁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全案的证据考量,本院对张景魁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后文的论理部分。新基业公司与张景魁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李世宏和张景魁的签名,被告新基业公司和史志杰、李博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景魁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对于恒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不予采信,理由见后文论理部分。鉴于被告新基业公司等对于张景魁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景魁提供的证据8—9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张景魁提供的证据10—12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张景魁提供证据13及新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采信。鉴于张景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鉴于张景魁及新基业公司对史志杰、李博宁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新基业公司系李世宏和张学文出资设立,李世宏为该公司和恒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宏于2007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景魁持有一《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张景魁开发建设‘统一集团’前期费用人民币60万元整,如果该建设项目在2007年1月30日前运作(“运作”打印为“动作”,用碳素笔将“运”改为“动”,张景魁在庭审中承认此处系其书写更改的)不成,我公司将如数退还该款项,并自收款之日起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收条》尾部的标注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并加盖了李世宏的名章和新基业公司的公章。2006年11月30日,李世宏(甲方)与张景魁(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开发建设江南“统一集团”的项目;(2)乙方同意提供项目前期的费用,人民币六十万元整,但为保证投入的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甲方需将江南新基业科技园区A号1—8轴首层面积330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作为保证。(3)因项目运作的过程复杂,为保证正常运作,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李世宏和张景魁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当日,李世宏(甲方)与张景魁(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拟抵押乙方的新基业科技园区A号1—8轴首层面积330平方米房屋被法院冻结,现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先将位于江北**花园**号楼*号网点和位于*小区*号楼*单元*楼,和李世宏本人住房位于吉林市松北二区18号*单元*楼*门,先抵押给乙方,待**区*号*—*轴房屋解冻后交给乙方。置换回上述抵押房屋。李世宏和张景魁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在形式上,存在新基业公司(甲方)与张景魁(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于2006年6月17日承诺乙方2006年11月30日前还款6537817.60元,但直到今日甲方还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为保证此款的安全性,使乙方不受经济上的损失,甲方现将下列财产抵押给乙方:(1)座落在吉林大街142—1号(北京路1号恒大商厦)是我公司及李世宏经理本人的资产,此楼的变电所和锅炉房,是我公司及李世宏的固定资产抵押给乙方;(2)北京路1号恒大商厦(新基业公司绿色家园超市)除银行抵押剩余部分抵押给乙方;(3)吉林市光华路恒大综合楼抵押给乙方;(4)北京路*号恒大商厦三层和五层的年租金抵押给乙方,乙方有权直接收取租金。在《协议书》的尾部加盖新基业公司的公章、李世宏的名章和张景魁的名章。张景魁提供了恒大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为其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2005年12月23日,新基业公司与张景魁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张景魁已将价值6537817.60元的房屋交付给新基业公司。但新基业公司未能将置换房屋交给张景魁,开发项目也未能落实,还款承诺也未能兑现。另外,“统一集团”前期费用应归还款项600000元,两项合计7137817.60元,如新基业公司不能返还,我公司愿用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大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07年6月,张景魁以新基业公司、恒大房地产公司、史志杰、李博宁、张学文为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景魁与新基业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委托协议,新基业公司将张景魁交付的资产转让款项据为己有,此间,因协议相关事项,张景魁又给新基业公司现金60万元。张景魁认为新基业公司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基业公司给付赔偿款7137817.60元并承担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景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张景魁的起诉。2007年11月2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2006年10月12日《收条》与2006年12月10日《协议书》上的新基业公司的公章为同一时间连续盖印。这份《收条》和《协议书》上均无李世宏本人签名,皆加盖了李世宏的名章。2007年11月2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担保书》上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印文为先盖印后打字。2008年5月1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担保书》上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印文为先打字后盖印。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围绕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评判:本案张景魁主张诸被告连带返本付息所依据的理由是:其与新基业公司约定,由其投入新基业公司60万元合作款用于建设“统一集团”项目,如该项目运作不成,则新基业公司返本付息,恒大房地产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后该项目没有运作成,所以,诸被告应当承担返本付息责任。而被告新基业公司和被告史志杰及李博宁均否认张景魁投入了60万元的合作款,也否认恒大房地产公司提供过连带保证。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张景魁是否投入了60万元的合作款。如果投入,其返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否则,其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就张景魁是否投入了60万元的合作款,与此相关的证据有《收条》、《协议书》2份、《抵押协议书》、《担保书》、《文书检验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对于有李世宏本人签名的书证,即形成于2006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被告新基业公司与史志杰及李博宁对此均予承认;对于没有李世宏本人签名的证据,即《收条》(记载的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担保书》和《协议书》(记载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0日),被告新基业公司与史志杰及李博宁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过鉴定,此《担保书》和《协议书》是在同一时间连续盖印的,《担保书》是先盖章后打字,还是先打字后盖章存在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围绕着原告张景魁是否投入60万元合作款,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在时间上矛盾。2006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记载:张景魁“同意提供项目前期的费用,人民币六十万元整”。从该记载的内容可见,张景魁只是同意提供60万元项目前期费用,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在《协议书》签订的一个多月之前,即2006年10月12日《收条》已形成。如果在缔结《协议书》之前,张景魁已将60万元合作款付给新基业公司,在《协议书》中应注明张景魁已提供项目前期费用60万元,或括注此款付讫等业已实际付款的内容,而不应当仅仅表述为“同意提供”。因此,从《协议书》和《收条》上记载的内容,以及两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协议书》与《收条》所体现出的内容矛盾。2.《担保书》和《收条》的内容在时间上矛盾。《担保书》中含有这一内容,即:“统一集团前期费用应归还款项60万元……如新基业公司不能返还,我公司愿用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与《收条》上的内容矛盾。《收条》记载:如果“统一集团”建设项目在2007年1月30日前运作不成,新基业公司将如数退还张景魁开发交付的前期费用人民币60万元。只有新基业公司在2007年1月30日前“统一集团”建设项目运作不成应当返款,而担保书形成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3日,在建设项目是否能运作成还没有最后结论,即是否具备返本付息条件尚属未知的情况下,就在《担保书》中确定应归还60万元,且由恒大房地产公司为此归还款项提供保证。这显然是与《收条》上的内容相互矛盾。3.《收条》上没有李世宏签名有违交易习惯。新基业公司对《协议书》和《抵押协议书》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为这2份协议书上都有李世宏本人签名。而《收条》和《担保书》上均无李世宏本人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张景魁在庭审中陈述:60万元直接给了李世宏本人。张景魁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张景魁在李世宏水门洞506号办公室把钱给李世宏之后,李世宏打印的《收条》,当时只有李世宏和张景魁在场。此外,《收条》上错将“运作”打字为“动作”,张景魁称是其用笔将“动”改为“运”的。如果张景魁所述是真实的,在李世宏本人在场,且当时有笔可用的情况下,签名比加盖名章更便利,更具真实性,而且按照其间的习惯,也是由李世宏亲笔签名而加盖名章或公章。但李世宏不但没有按照其间的习惯,采取简便的做法,直接在《收条》上签名,却舍简就繁加盖名章,这既有违常理,亦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4.《收条》和《协议书》上的公章在同一时间盖印,此与常理不符。《收条》和《协议书》上均无李世宏本人签名,仅仅加盖了公章。通过鉴定意见可见,新基业公司加盖在《收条》与《协议书》的公章是同一时间连续盖印。而这份《协议书》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0日,《收条》的日期却是2006年10月12日。从《协议书》记载:“甲方(指新基业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承诺乙方(张景魁)2006年11月30日前还款6537817.60元,但直到今日甲方还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从该内容来看,《协议书》形成的日期显然在2006年11月30日之后,而《协议书》上标注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既然《收条》与《协议书》是在同一时间连续盖印,同时,假设《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收条》上的公章也应当是在2006年12月10日加盖的。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收条》的最早形成的日期也应当在2006年12月10日而绝非2006年10月12日。由此可见,《收条》上所载的日期即2006年10月12日是不真实的。如果张景魁的确投入了60万元,只需提供付款凭证即可说明实际付款的事实。如果付款日期和收条日期不符,亦可就此作出说明,且用付款证据支撑其说明。实无必要在付款日期上作出不实标注或做虚假陈述。而张景魁却坚持主张其是李世宏是收到合作款的当天,即2006年10月12日李世宏给其出具的《收条》。张景魁该陈述显然既与事实不符,又进一步说明《收条》不具有真实性,至少在《收条》标注的日期张景魁并没有实际付款,其又无法提供此日期前后付款的凭证。张景魁声称其在2006年10月12日支付60万元合作款,显然是不实的。5.从鉴定意见来看,《担保书》的形成有悖常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担保书》上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印文为先盖印后打字。正常的情况下,由于内容的多少、排版、字号等不确定无法确定公章加盖的位置,都是先打字后盖章。而《担保书》是先盖章后打字,显然违反常理。虽然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报告书》,作出先打字后盖印的相反意见。但由于有上述矛盾的出现,《担保书》的真实性难以经得起推敲。此外,张景魁在庭审中承认《担保书》是李世宏打的字,然后盖的章。如果张景魁所述成立,那么,李世宏完全有条件在担保书上签名,但事实是这份担保书也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李世宏的签名,又加之不实的《收条》上也存在只有盖章而没有李世宏的签名情形,从而使被告新基业公司等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具有合理的事由。6.张景魁具备提供合作款能力的证据不足。从原审庭审中,被告新基业公司等提供了《欠据》、《借据》、《借条》共7份,张景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这些借款凭证体现出,从2006年5月至8月间,亦即,在合作款纠纷发生期间,张景魁陆续借款二十余万元投入蛟河项目。被告新基业公司由此否认张景魁具备提供合作款的能力。而张景魁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具有出资能力,无法推翻被告新基业公司关于原告张景魁不具备提供合作款能力的抗辩。7.张景魁关于支付60万元合作款来源等的数次陈述相互矛盾。(1)张景魁关于合作款60万元的来源的数次陈述不一。张景魁关于60万元合作款来源的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张景魁陈述是:“我靠挂吉林市安装公司,开发的中百商厦,有个人买我的门市交给我100万元,我和买房人有合同,我出具的收据。”又述称:60万元是***的网点,当时买主是倒药的,他在建设银行转账给我,我把三四十万元取出来,我又卖了几个临时的小房子,凑了60万元给李世宏的。还陈述:这60万元是我从邻居借的。可见,张景魁对60万元合作款来源的几次陈述均不同。(2)张景魁关于交付合作款的地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张景魁回答60万元在哪里交付的,交给谁时,张景魁时称:“在水门洞小商品506办公室交给李世宏的。”而新基业公司在该地点并无办公室,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点和实际的办公地点均在高新区B区3号。恒大房地产公司的地址船营区南京街23号,这个地址也不在水门洞。可见,张景魁关于交付合作款地点的陈述与事实冲突。(3)张景魁关于《收条》如何形成的数次陈述各异。关于收取合作款的问题,张景魁曾经陈述,收条是李世宏告诉别人出去打印的。本次庭审中又称,收条上的字是李世宏打的。从张景魁与李世宏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到张景魁第一次起诉之日,其间仅相隔了9个月。对于心智无缺的常人而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不会忘记60万元合作款的来源、付款地点、收条形成的具体过程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对于合作款的来源、付款地点及收条形成过程等的真相也只有一个,对于同一事实真相的陈述也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出现若干内容各异的陈述。而张景魁对上述方面的陈述各不相同,使被告新基业公司等认为张景魁支付合作款不具有真实性的质疑具有合理性。此外,张景魁提供的证明新基业公司收到其交付的60万元合作款的《收条》上记载的日期不实;《收条》上没有李世宏签名有违其与张景魁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协议书》和《收条》、及《担保书》和《收条》的内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收条》和《协议书》上的公章在同一时间盖印、以及《担保书》的形成均有悖常理。被告新基业公司在历次诉讼中一直否认张景魁实际提供了合作款,又加之本案存在上述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被告新基业公司等关于否认张景魁实际提供合作款的抗辩观点难谓不充分与不合理。于此场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景魁应当对其支付60万元合作款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所提举证据达不到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当由张景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景魁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60万元合作款,且亦无法提供证据消除上述存疑背理之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景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张景魁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合作款6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关于返还60万元合作款本息的诉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尚需说明的是,由于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抗辩已无评断之必要,本判毋庸置喙。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张景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8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审原告张景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审 判 员  吴 琰审 判 员  刘海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