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刘x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天津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被上诉人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原告工资于每月20日打入银行卡,当月发放全月工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补偿金等问题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辞退补偿金1080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发工资34000元;3、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68300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刘斌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工资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不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36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750元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上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及之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斌负担。上诉人刘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拖欠的工资34000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支付上诉人因不按法律规定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3683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发放系下发薪及扣款数额,被上诉人辩称是财务人员弄错,严重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银行流水单中证明上诉人工资为1075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配置车辆,上诉人进行维修等能够证明2014年7月、8月在为被上诉人工作。2013年4月5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只填写了姓名及个人信息,其余是单位后填的,应视为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考勤记录有上诉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在6月份还在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始的工资支付凭证清单和上诉人领取工资的签收手续,以及制作凭证的电脑数据硬盘,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已经调整了申请中不正确的写法,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发薪方式是下发薪,上诉人在二年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沈思鹏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证据二陈建亮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6月2日上诉人办理项目结算事宜;证据三社保缴费收据,证明公司律师作伪证;证据四上诉人社保缴费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在劳动监察处理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部分保险;证据五系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公司2014年6月、7月摄像记录,证明上诉人在公司上班,电子工业部第18所2014年6月摄像记录,证明上诉人去为被上诉人公司换汇票,中国银行购房贷款,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本人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工资标准,中国移动语言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7月就不在机场项目工作,社保中心保险补缴情况,证明对方律师作伪证,被上诉人原始工资发放支付财务凭证及制作凭证的电脑硬盘,证明对方律师在提供伪证;证据六外墙清洗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证据七高洪章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在日月湾项目工作;证据八失业保险确认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七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证据三收据不清楚写的内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是2014年12月16日打印,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因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四、八系社保缴费单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证据六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上诉人调查申请已经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并非新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克扣、拖欠工资34000元一节,因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拖欠2014年1月、4月、5月、6月、7月份工资,对于上诉人主张欠付2014年1月工资问题,上诉人就此主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案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2014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放的4月及5月工资数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7月没有给付工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7月在被上诉人处提供正常劳动,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3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