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南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舒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张进,农民。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单静,被告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根据仲裁庭开庭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明及被告当庭陈述,承认被告是经何连涛介绍受雇于姚志国,从事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也是姚志国,尤其是在被告受伤之后,一切开支和事故的处理也均是姚志国,从没有和原告公司联系、接洽任何事宜。并且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我公司均没有任何记载,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接触和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零散的小型工作承包给姚志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建筑企业,本企业招聘的所有建筑施工工人均有备案并有相应的保险,而原告公司的零散工作承包给姚志国,姚志国雇佣他人应属于一般雇佣关系,此事实与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明显不符。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所诉属实,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事实清楚,被告在工作期间应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对此我公司有明确的安全制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5-(09)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进辩称:被告干活、受伤的地址是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当时被告系着安全带,佩戴安全帽,有证据和证人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建筑工地干活受伤。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进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零散的小型工作承包给姚志国,被告张进系姚志国所雇佣工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2、仲裁庭庭审笔录。3、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志国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受雇于姚志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张进辩称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对《钢结构安装合同》不清楚,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被告张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姚志国分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我是受姚志国雇佣的小工,日工资150元,和我一起干活的还有大工张进、张某甲、武建永、张凯,我们每天上午六点半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中午十二点半上班,五点半下班,工作地点是遵化镇团练屯村。2014年12月17日下午,张进和张某甲负责在高空安装天窗架檩条,我负责给他们供料,下午两点半左右,张进在工作时突然从高空坠落到地面受伤,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张某甲跟着120救护车将张进送到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现本人证明:我们干活的工地上悬挂着“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牌匾,张进确实是在这个工地干活时从高空坠落发生意外受伤的。证明人:张某乙2105年1月6日”。2、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姚志国,我、张进、武建永、张凯均受姚志国雇佣作为安装钢结构的大工,日工资200元,我村的张某乙是小工,工资是每天150元,我们每天上午六点半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中午十二点半上班,五点半下班。2014年12月17日下午,我和张进在高空安装天窗架檩条,张某乙在地面负责供料,两点半左右,张进突然从高空坠落到地面受伤,经紧急拨打120电话,我、张某乙跟着120救护车将张进送到了遵化市人民医院。我们干活的工地上悬挂着“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牌匾,张进确实是在这个工地干活时从高空坠落发生意外受伤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甲2105年1月6日”。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张进在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姚志国,被告张进经人介绍受雇于姚志国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12月17日,张进在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2015年3月12日,张进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遵劳仲案字2015-(0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姚志国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庭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姚志国个人,被告张进为姚志国所雇佣,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继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裴乘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