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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任某某诈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15号抗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在沧南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9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3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2013年6月23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拓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9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县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任某某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拓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被告人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追究拓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左书元审判员张战洪代理审判员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