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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童卉、段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卉,段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泉。上诉人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卉、段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舒民二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卉诉称:2014年4月28日,联合担保公司、段海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段海泉自称系联合担保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办公室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4%,利息按月付清。2014年8月底,其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联合担保公司、段海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日止。原审被告联合担保公司辩称:其从未向童卉借款,也没有收到过童卉款项,段海泉也不是其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双方之间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其公司对借条上加盖财务章的情况不知情,财务章也不是加盖在借款人处,而是加盖在借条出具日期的下方,财务印章不是公司印章,公司对外借款应加盖公司印章,否则,应属无效。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童卉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段海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童卉与段海泉口头协议,由童卉提供300000元借款至段海泉的银行账户,月利率2.4%,由段海泉和联合担保公司出具借条。2014年4月27日,童卉通过其夫束传年的银行卡向段海泉汇付了该300000元的借款。次日,段海泉向童卉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童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今借人:段海泉2014年4月28日”,联合担保公司在该日期的下方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8日,经童卉短信催要,段海泉向童卉汇付了该30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2014年7月1日,又经童卉短信催要,段海泉又向童卉汇付了该300000元及后来另借取的2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折算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四。后联合担保公司、段海泉均未再支付童卉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单位印章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一经使用则意味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和承诺,非有法定事由并经相关程序,该认可和承诺不可撤销和主张无效。联合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行为虽发生在童卉实际提供借款的次日,且在借条上没有另注明是借款人,但其在签章后,有就自己签章的意思表示向童卉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以善良人的标准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签章行为是签章人对借款的认可和还款的承诺,并由此降低了对自已已出借的借款的风险意识,应认定签章人是共同借款人。同时,要求签章单位对自己签章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有利于促使签章单位加强对印章的管理,加强签章保管人的责任意识,也有利于对滥用公章的具体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故对原告童卉提出联合担保公司、段海泉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300000元借款合法利息折算为每月5600元,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计3200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96800元。联合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条上加盖财务章的情况不知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排除其与段海泉间存有利益关系;其另提出借条加盖的是财务公章而非单位公章的问题,因借贷事宜属单位财务工作范围,故也仅需加盖财务印章。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海泉连带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童卉借款29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童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海泉共同负担。上诉人联合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实际借款事实,此笔借款是段海泉私人借款,一审判决以一枚存在“瑕疵”的签章认定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系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童卉、段海泉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海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舒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案中,段海泉的借款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童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