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家才与赵福星、陈彩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才,赵福星,陈彩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家才。委托代理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星。被告:陈彩婵。原告刘家才诉被告赵福星、陈彩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浦江县星彩水晶工艺品厂。原告自2013年6月始在被告厂里上班,原告担任磨水晶的工作。至2014年6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赵福星亲自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厂,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浦江县星彩水晶工艺品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工商登记情况;3、被告赵福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若干,证明第二被告陈彩婵在单据上签字,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星彩水晶厂的事实。被告赵福星、陈彩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福星曾经营浦江县星彩水晶工艺品厂,该厂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后,两被告仍以该厂名义共同经营水晶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从事磨水晶工作,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和场地,原告用自己的水晶机器为被告加工水晶产品。2014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福星具名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欠16000元于年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定劳务纠纷案由不当,应予纠正。被告赵福星尚欠原告加工工资计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赵福星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赵福星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福星在浦江县星彩水晶工艺品厂注销工商登记后仍继续经营该厂,并由被告陈彩婵在相关的加工单据上签字,证明该厂系夫妻共同经营,故债务应由夫妻俩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福星、陈彩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才加工工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赵福星、陈彩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