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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毛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郝秀蓉,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父母包办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0年5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同居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打,原告于1996年到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子女情况属实,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已成年。2006年夏天原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不好,同意离婚。原告离家时把双方在外磨豆腐挣的7万元带走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与张某某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8年2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1990年5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二女现均已成年。毛某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与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毛某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毛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毛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亦表示同意,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关于张某某主张毛某某离家时带走7万元,要求毛某某补偿7万元,其未能举证证明,毛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